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评析:首先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,涉事餐馆具有安全保障义务,本案原告林小姐到被告处消费,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,应当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,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被告在原告摔伤处铺设虽有较为醒目且用于防滑的地毯,但仍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对原告的摔伤负一定的过错责任。
其次,既然涉事餐馆具有安全保障义务,这就意味着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十六条规定,应承担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。本案被告,需承担林小姐的上述费用。
再次,又因为本案中,原告林小姐受到的伤害,主要责任在于自己,其作为成年人,应当尽可能审慎行事,但事故发生前,并未仔细观察台阶,对其摔伤负有重大过错,应承担主要责任,故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二十四条,“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由双方分担损失”,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30%的责任,原告自行承担70%的责任,所以最后被告餐饮公司只需承担原告诉求中30%的份额。





